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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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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辦理登記后,收貨人必須在規(guī)定的檢驗地地點和期限內,持合同、發(fā)票、裝箱單、提單等必要的證單,向商檢機構報驗,由商檢機構實施或者組織實施檢驗;未報檢驗的,不準銷售,不準使用。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口商品,對外貿易合同約定由商檢機構檢驗的,依照前款規(guī)定辦理報驗、檢驗事項。 第十六條 商檢機構對已報驗的進口商品,應當在索賠期限內檢驗完畢,檢驗合格的,出具檢驗民政部通知單;檢驗不合格或者對貿易合同約定由商檢機構出具檢驗結果的,簽發(fā)檢驗證書。 第十七條 進口商品經檢驗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強制性標準或者其他必須執(zhí)行的檢驗標準的,必須在商檢機構的監(jiān)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合格后,方可銷售或者使用;不能進行技術處理或者經技術處理后,重新檢驗仍不合格的,由商檢機構責令收貨人退貨或者銷毀。 第十八條 商檢機構對檢驗不合格的進口成套設備及其材料,簽發(fā)“不準安裝使用通知書”。經技術處理,并經商檢機構重新檢驗合格的,可以安裝使用。 第十九條 進口機動車輛到貨后,收貨人憑商檢機構簽發(fā)的進口機動車輛檢驗通知單向車輛管理機關領取號牌,并在距質量保證期滿的三十日前將質量民政部報商檢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口商品,對外貿易合同沒有約定由商檢機構檢驗的,收貨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進行驗收。商檢機構可以督促收貨人驗收并進行抽查檢驗。驗收不合格需要憑商檢機構檢驗證書索賠的,收貨人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商檢機構申請檢驗出證。 第二十一條 商檢機構驗或者抽查檢驗不合格,并已對外索賠的進口商品,不需要換貨或者退貨的,收貨人應當保留一定數量的實物或者樣品;對外提出換貨或者退貨的進口商品,必須妥善保管,在索賠結案前不得動用。 第二十二條 進口商品在口岸卸貨時發(fā)現殘損或者數量、重量短缺需要索賠的,收貨人應當及時向口岸商檢機構申請檢驗出證。卸貨單位對殘損部分應當分別卸貨和存放。 第二十三條 對關系國計民生、價值較高、技術復雜的重要進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設備,收貨人應當在對外貿易合同中約定在出口國裝運前進行預檢驗、監(jiān)造或者監(jiān)裝,以及保留到貨后最終檢驗和索賠權的條款,并按照合同約定進裝運前預檢驗、監(jiān)造或者監(jiān)裝,以及保留到貨后最終檢驗和索賠權的條款,并按照合同約定進行裝運前預檢驗、監(jiān)造或者監(jiān)裝。對裝運前的預檢驗、監(jiān)造或者監(jiān)裝,收貨人的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jiān)督。商檢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派出檢驗人員參加或者組織實施裝運前預檢驗、監(jiān)造或者監(jiān)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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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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