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合同落空”(Frustration of Contract)是英美法的術語,指合同簽訂后由于雙方不能控制的情況,使合同喪失了訂立時的基礎,雙方得以免除合同義務。中國《民法通則》第59條第2款規(guī)定,雙方合同顯失公平的,得請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撤銷。此規(guī)定與“合同落空”有相似之處。但是,如果一方希望在國際貿(mào)易實踐中援引此原則擺脫合同義務時,結果又如何呢?
案情:
本案為仲裁案件。申請人為一家美國公司,被申請人為中國外貿(mào)公司。雙方于1994年11月12日間先后簽訂了三份售貨合約,由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出售貨物總價值468,000美元,價格術語CIF鹿特丹,最后交貨期限為1994年12月31日。合同約定在中國國際經(jīng)濟貿(mào)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因市場發(fā)生劇烈變化,被申請人未能履行交貨義務,申請人遂提起仲裁,請求仲裁庭裁決被申請人:
1)申請人遭受的利潤損失567,000美元; 2)支付信用證費用計2,192.36美元; 3)賠償申請人為此案支付的律師費; 4)承擔全部仲裁費用。
被申請人辯稱,因為國內國際市場價格飛漲,國內貨源緊缺,到交貨時價格已經(jīng)上升了1至2倍。雙方訂立合同時所持有的根本目的已經(jīng)落空,因此可以認為被申請人依合同價格交貨的義務因履行合同時的環(huán)境與訂立合同時的情況有本質的變化而得以免除。
另外,根據(jù)《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被申請人應賠償?shù)膿p失為交貨期滿時交貨地市場價格與合同價格的差價。對此,申請人進一步訴稱,根據(jù)公約,申請人應得到的損害賠償應包括申請人應得的利潤。而且,申請人通過多種方式證明了當時存在國際市場價格,否認存在交貨地的時價。
仲裁庭意見:根據(jù)《公約》有關賣方義務的規(guī)定,被申請人的行為已經(jīng)構成違約,申請人有權要求損害賠償。被申請人援引合同落空理論來解釋其不履行合同交貨義務的行為是沒有法律依據(jù)的。而且,被申請人未能合理證明交貨地中國天津新港的時價,其抗辯被駁回。裁決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三份合同項下的利潤損失共計550,800美元以及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其中兩份合同項下的改證費和電傳費通知費683.31美元。
本案仲裁費,申請人分擔10%,被申請人分擔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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